在源诚公司签发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提单的正面载明:参照本提单背面6(4)(B)+(C)的法律条款,合同或包含在本提单的合同内容依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因此,解决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律。源诚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菲律宾法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源诚公司签发提单后,应按照提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相应的提单持有人,并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源诚公司关于其将货物交给了记明收货人,无需收回正本提单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源诚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借收货人的保函将货物放走,造成了恒兴公司至今未收回货款。源诚公司应赔偿恒兴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即赔偿货物装船时货物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由于恒兴公司未向源诚公司主张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法院对此不予评判。
恒兴公司关于要求源诚公司赔偿其出口退税款和财政补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源诚公司支付恒兴公司货款人民币453056.07元及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2607元,由恒兴公司承担669元,源诚公司承担119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恒兴公司已预付,源诚公司将应承担的11938元,连同上述款项迳付恒兴公司。
恒兴公司答辩称:1、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源诚公司的法定义务。据《海商法》第71条,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将货物交提单中的记名人且记名收货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提货。源诚公司主张记名提单的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记名人即可无法律依据。2、源诚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是一种违约行为。源诚公司凭保函放货是违约放货,致使恒兴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无法收回货款,源诚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3、源诚公司无单放货与恒兴公司无法支配货物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源诚公司无单放货给许良寿,致使提单中的收货人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到银行付款赎单,使恒兴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与收货人议付,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货物,挽回损失。4、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提单中约定提单的内容以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因此,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即使适用菲律宾法律,依照菲律宾法律只有在正本提单灭失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可凭保函或其他收据交付货物,本案不存在提单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交回正本提单的情况,因此,按照菲律宾法律,源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