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依据本条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犯罪”和“双罚制”,但并不意味着在单位行为触犯刑律的场合都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事故发生以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的行政机关,对事故的发生和具体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领导责任,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处罚其责任人员。
其次,在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在本条款中是指,行政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不向上级机关汇报事故发生的情况或者隐瞒事故真实情况、谎报未发生的事故或者对重大事故拖延不报,已造成事故后果扩大,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造成严重障碍的违法行为。
最后,本条款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应当适用刑法第九章关于“该职罪”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效率,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的严肃性与廉洁性,符合读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其负责人员的处罚应当适用该职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