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以罚代刑”是行政执法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以罚钱了之,该立案的不立案,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移送,特别是在涉及经济犯罪时尤为突出。这样做一方面放纵了犯罪行为,可能会导致犯罪现象难以根除,影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效果,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如对假冒伪劣食品生产经营以罚代刑,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造假分子的气焰,导致假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另一方面,以罚代刑也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容易引发贪污贿赂罪、渎职犯罪。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第310号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以及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