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投诉后,青岛市胶州消保委立即安排人员于1月23日对药房进行调查,据药房工作人员陈述,该店于2012年1月份开始经销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到2012年12月份停止销售。后因该保健食品被生产厂家非法添加了化学药物盐酸丁二胍而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于2013年7月11日予以曝光,该店积极联系生产商配合消费者退款。至2013年9月初,退款结束,药房与生产商失去联系。但是,赵女士此时并不知晓,没有进行退款。
对于该店销售非法添加化学药物盐酸丁二胍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之事,胶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13年作出过行政处罚,罚款由该店自己负担,一直未得到生产商的赔偿,该店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且与生产商失去联系,不愿意再为生产商垫付退货款。
消保委工作人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女士所购买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确实是由药房销售的,所以赵女士要求药房退货是有法律依据的。
考虑到投诉人赵女士是一名退休的老年人,七千多元对于老人来说确实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消保委工作人员本着于情于理的原则为双方进行调解,使双方在彼此能接受的范围内达成一致。最终药房负责人答应给赵女士退货并退还现金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赵女士因购买不合格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获得相应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赵女士购买的不合格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是由药房出售的,药房是销售者,赵女士有权要求销售者给予退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药房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与投诉人的约定进行了退货并退还现金5000元的赔偿。(青岛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