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区别和各自的不足,长期以来,从法律层面,二者始终没有建立过或尝试过“结合”。在“三调联动”机制的推进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颁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二者的“结合”——即衔接,才开始有了制度性安排。这也是我国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机制的开端性表现。根据这些法律文书的设计,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结合”方式和办法主要是:
一是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和加强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二是人民法院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是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是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结束后,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五是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六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七是人民调解除法定情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同意公开调解之外,调解过程不公开。
八是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1、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2、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3、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4、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5、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等。
九是建立健全工作衔接的机制:1、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2、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3、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