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工作,是指流入地与流出地公安机关之间双向交流流动人口违法犯罪信息及其有关情况的工作。
通报协查流动人口主要采用函查函复方式,也可以采用电话、电报或者传真等方式。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和户政、治安、刑侦、预审等开展通报协查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发函、复函、建档等管理制度。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公安机关其他业务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工作。
第四条对流动人口中的下列人员应当及时通报协查:
(四)在流入地受过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人;
第五条流动人口通报协查的内容包括身份状况、前科劣迹、违法犯罪嫌疑情况、打击处理情况、涉案在逃情况、重点人口列管依据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六条收到要求协查函件的单位应当做好函件登记,并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对一般协查对象,应当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复函;对在押现行犯、犯罪嫌疑人等重要协查对象,应当在2日内以电话、电报或者传真形式答复。
发函单位发函后30日未收到复函的,可以直接向收函单位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函查询,原收函单位的上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查询函件后,应当责成收函单位立即复函,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了解、掌握外出的重点人口和犯罪嫌疑人员的去向,并向流入地公安机关通报;流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落实查证控制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流出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工作应当纳入公安派出所和户政、治安、刑侦、预审等业务部门的岗位目标责任制,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其工作情况。
第九条对在流动人口通报协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收到通报协查后不答复或者无故拖延答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