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六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分证件编号等。
第七条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它违禁品。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