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但江北区除甬江镇外的农村地区,可以暂不列入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油库、加油站、煤气站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周围150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单位需在该地区中转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罚款或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没收物品和罚款,应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和裁决书。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根据情况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