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行为的,必须于1995年9月15日前到公安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或者继续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从严惩处。
二、凡贩卖零包海洛因的,必须立即到公安机关坦白交待问题,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否则,将从重处罚。
三、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必须于1995年9月15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拒不登记的,一律收容强制戒毒,并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