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下列地区和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二)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仓库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四)高压线和重要通讯线路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标志。
第六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储存、携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途径本市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国家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