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对烟草产品质量建立以行业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监督检查形式主要有三种: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的监督检查(以下简称行业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监督抽查和统一监督检验两种形式。
第三条对烟草产品实行监督检查的范围是生产领域及流通领域内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及其相关原辅材料,专用仪器仪表等。
第四条国家烟草专卖局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的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统一简称省局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烟草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五条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烟草产品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纳入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计划后组织实施。各省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纳入本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计划,报国家局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烟草产品行业质量监督抽查采取不定期的方式,一般每年度对同类产品组织1~2次,抽查的重点是烟草专卖品及生产量大、销售面广的高、中档产品、名优产品、优等品、一等品、进出口产品及质量问题多、消费者反应强烈的产品。抽样地点一般为产品销售市场及销售仓库。
第七条烟草产品行业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统检)由国家局统一部署,确定其实行统检的产品目录,统一安排时间,统一指定检验机构,并提出统检要求。实行统检的产品应是对行业影响大、质量问题多、需要全面掌握质量状况并进行宏观控制的产品。抽样地点一般为产品生产企业的仓库或用户仓库。
第八条定期监督检验由各省局主管部门或各专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省或本专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在严格控制范围的前提下,制定定期监督检验计划,确定受检产品目录。重点要突出抓好当地的重点产品和抽检不合格、且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凡经行业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各省局或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再重复安排监督抽查。
第十条烟草产品行业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由国家局授权的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并可根据要求,聘请行业获得注册检查员资格的人员参加执行。未经国家局核发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承担行业监督检验任务。
第十一条产品抽样工作应由承检单位执行,确因路途遥远或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抽样的,可委托被检单位所在地国家局授权的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企业不得直接送样。
抽样时承检单位应持国家局统一格式和内容的《烟草产品行业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见附件一,以下称《检查通知书》)直接到指定地点抽取样品,不得事先通知企业。封样应使用承检单位的专用封条。
执行行业监督抽查任务时,《检查通知书》须经国家局主管部门盖章后生效;执行统检任务时,《检查通知书》须经承检单位所在省局盖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凡不具备烟草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自行安排任何形式的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经国家局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据地方标准或上报备案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章承检单位的职责第十四条承检单位接受任务后,应制定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具体方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承检单位应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所用的各种检测仪器设备必须事先经过检定、校准、处于完好状态且精度达到检测要求。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必须是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有上岗证书的人员。
第十七条承检单位对抽样和检测应作详细的原始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必须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样品和检测的原始数据应妥善保存归档备案。
第十八条经检验判定不合格的样品由检验单位妥善保存,以备复检;样品保存期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九条凡承担行业监督检查任务的承检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局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