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剿网上色情淫秽信息,无论是在国际社会还是在国内,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网络淫秽信息,是利用网络传播的具有淫秽内容的信息,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进行界定,即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以及其他淫秽物品”;同时,刑法也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淫秽物品主要包括淫秽出版物、淫秽实物和淫药、淫具。从目前看,淫秽出版物是淫秽物品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对于何为“淫秽出版物”,新闻出版署1988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对淫秽物品的界定更为详细一些。该规定第2条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该规定第3条还对“色情出版物”进行了界定,即:“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该规定第5条规定,“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由于淫秽物品具有诱发违法犯罪,污损社会风化道德的严重危害,世界各国政府对此都十分重视,并采取各种手段予以禁止;对于严重的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将之规定为犯罪。由于淫秽物品早已成为世界性的社会公害,因而早在1910年就出台了《禁止传播淫秽材料协定》的国际公约,此后1923年国际社会还出台了《禁止传播和贩运淫秽出版物公约》和1947年《修改禁止传播和贩运淫秽出版物公约的议定书》。我国政府对于淫秽物品的制作和传播行为,历来采取严厉的手段予以禁止。
1955年7月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处理反动的、淫秽的、荒诞的书刊图画的指示》,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发布了《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80年代以来,随着国家推行开放政策,在向世界先进国家学习并开辟世界市场的过程中,一些不良信息也纷至沓来,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也大幅度增加,为此,中国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相尖法律法规。1981年4月4日,中宣部、公安部等八部委发布《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的通知》,要求严厉禁止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在国内的传播。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指出“对各种淫秽物品,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必须严格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制作、 复制、出售、 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淫秽出版物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了规定。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该决定的内容被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所吸纳,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6章第9节,共有5个罪,即: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物品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的规定,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物品罪的定罪及量刑标准予以详细的规定,凡达到这一标准的,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则应根据情况给以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专门的条款。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也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此前,1995年4月5日公安部即颁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1996年7月1日公安部还发布了,《关于加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第6条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此,即应根据刑法分则第6章第9节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未达到犯罪水平的,应根据情况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中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也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对违法进行传播或者提供传播平台的行为进行惩处。2003年2月10日起施行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宣扬有淫秽内容的节目;根据第22条的规定,违反该办法实施传播宣扬有淫秽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也规定,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淫秽内容的文化产品。所谓“互联网文化单位”,根据该规定第4条的规定,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字显示,目前中国“网民”已经达到8700千万,其中青少年占相当大的比例,对于这些涉世未深,模仿力极强,而自我控制力却相对较弱的低龄人群,网络不良信息对他们的影响和侵蚀作用非常明显,目前各地出现了一些因网络约会而发生强奸或强制猥亵案件,其原因在相当程度上与网络淫秽信息的传播有关。因此,采取有效手段遏制网上淫秽信息的传播,于国于民,都是一件十分重要的大事。对于这一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各行各业的努力。对于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来讲,应当首先从根源上消除这些隐患,就是依照法律、法规关停传播淫秽及其他不良信息的网站,关停那些违法从事网络经营的单位,以达到遏制网络淫秽信息蔓延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