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自己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应该说这项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解决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以罚款作为创收手段等问题,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也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但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个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滥罚款的现象,有个别的公安机关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制定或变相制定罚款指标,使得警察对可罚可不罚的行为都进行罚款,并且一律按最高罚款限额处罚。有个别警察甚至以权谋私,对当场处罚的,不给行为人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在出具的罚款收据上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还有的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机关分离制度,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公安部门及其人民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而且也不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这项基本原则,再次作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1?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执法成本,同时也方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缴纳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还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无论以上述何种形式处罚,都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也就是说,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但不直接收取罚款,而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确实有困难,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作了例外规定,即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以及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