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治安管理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治安管理主体、个人和组织构成。治安管理主体既可以是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能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公安机关,也可以是经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但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条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的执法主体只能是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而且其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行使当场处罚的权力。
也有的学者建议应当以“被处罚人真实无异议为前提”作为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一个关键条件。 不过笔者认为,当场处罚程序的目的在于简化治安管理处罚程序,节约行政资源,提高治安行政效率。如果将该条件纳入当场处罚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大的异议权,更能体现执法为民的宗旨,但是行政相对人可能出于非正当目的,故意不接受当场处罚决定,此时可能需要对其适用一般处罚程序,那么设置当场处罚程序的目的将落空。而且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和第101条的规定来看,以上三个条件是当场处罚的适用条件,没必要也不适合将“被处罚人真实无异议为前提”作为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一个条件。
不过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必然适用当场处罚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中使用了“可以”一词,而非“应当”,这说明公安机关在此处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程序,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也可以不适用,而转而适用一般处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