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和构成犯罪而无逮捕必要的案件有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对本院自侦案件有决定取保候审的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从目前查处的检察人员违法犯罪案件可以看出,批准或决定非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日渐成为刑事检察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尤其在施行主诉(办)检察官制度或分管检察长有权决定的情况下,对此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2、不起诉案件。尽管检察机关具体规定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案件由检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对此两类案件和绝对不起诉案件的事实材料及证据材料由承办人提供,检委会成员基本上以看审结材料和听汇报为主,不可能逐个对案件全宗卷进行审阅。因此,在此间有时不能完全排除“人为因素”的作用,难免会出现有罪定无罪、重罪定轻罪、明案变疑案等现象,导致三类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严密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制约,是防止检察执法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
3、从轻减轻情节认定和犯罪事实舍减。近年来,发生在刑事检察环节的司法腐败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利用审查起诉中对被告人行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认定和犯罪事实去舍的决定权,收受被告人亲属的贿赂、徇私枉法。因此,很有必要把此类具体内容纳入执法监督范畴,规定办案人员对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和犯罪事实的舍减,必须向所在部门负责人、院分管检察长和内督机构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以备审核,从而较好地制约办案人员“人为因素”作用。
4、自侦部门初查后不予立案和立案后予以撤案的案件。对于前一类状态的案件承办人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深入监督又相对较难;对于后一类状态的案件,显然制约较多,一般由检委会或有关领导集体决定,但有时也难排除特殊情形对决定的影响。因而,这两类状态易成为产生司法腐败的因素。
5、办案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上述具体业务工作中的“技术性”因素,表现得比较隐晦,其直接作用的结果往往是导致办案人员接受各种贿赂而枉法,有时也徇情枉法;而在当前办案中,还存在接受吃请等各种贿赂而不枉法和粗暴执法、随意执法的问题。前者是违法违纪而又枉法,后者违法违纪而不枉法,对于执法公正性的危害是殊途同归。因此,对办案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实质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