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是一条宪法原则,它牵涉到司法体制的改革,更需要深入推进。不过,目前司法活动中依然存在着的地方化、行政化倾向,却令人倍感忧虑。
譬如,对正在扩大的非法经营、证券金融领域犯罪案件的处理,都需要以当事人(单位)的行为违反相关的行政、经济法规作为前提,也就是先有违法,然后才可能够得上犯罪。但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却忽视执法统一的要求,把地方性法规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办局,甚至是地方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有些还是事后的“内部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导致定罪量刑的地方化、行政化倾向。因为各地法规存在差异,结果就形成相类似行为在各地法院处理不一的情况。其实,我国法律对此早有明文要求,刑法第九十六条就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也就是说,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规定的行为,才有被认定为犯罪的可能性,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过度的地方化和行政化,非常具有现实针对性。
又譬如,法院在裁判交通事故案件时,通常非常关注肇事后果及其责任大小。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陆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者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符合要求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他又要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事故责任的大小,通常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正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中起着相当最重要的作用,而司法机关常常对它也具有依赖性,容易导致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其实,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有其自身特点,往往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有时与刑事法律的判断并不相同。所以,《责任认定书》也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作为最终定案的根据,绝不能作为不可推翻的依据去加以采用。
再譬如,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不按“国标”执行,而制订了名目繁多的“地标”。有些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检察院甚至是地区一级的司法机关也去制定本地定罪量刑的某些“特殊标准”(也叫“具体标准”),具有明显的地方司法解释性质,而它们相互之间又缺乏最高司法机关的统一备案、审查和协调机制,同样造成了认定标准的差异性和地方化倾向。在这个问题上,或许执业律师的感受会更加深刻,因为他们的执业场所具有流动性,他们不只是在一个法院或者一个地区从事辩护或者代理业务,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他们见得更多。比如北京律师到上海某区来办案(上海律师到外地办案也大致如此),他们肯定仍然是依据国家法律、法律修正案、立法解释和全国性的司法解释去为当事人办理诉讼代理业务或者进行辩护的,北京(上海)的律师通常不了解上海(北京)司法机关的某些内部司法“意见”或者政策。这样,他们提出的代理、辩护意见常常不具有“针对性”,代理、辩护成功的几率就可能大大降低。
那么,我们应该站在怎样的立场上去对待这样的现实问题呢?我想,其实就强调一个原则: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受地方和行政干扰。各级地方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审判、检察体系的组成部分,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法律,必须在体制保障和机制设置上排除地方化和行政化。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全国司法的统一性,才能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