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这些同时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行为的性质,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需要来看,最好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一个客观的、统一的标准。理由是:第一,司法解释制定的客观、统一的标准可以保障处罚的一致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例如司法解释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达15-30场以上的,按照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如果行为人组织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的场数没有达到这个要求,就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如果没有一个权威的统一标准,同样的行为受不到同样的处罚就难以避免。第二,司法人员已经习惯于指望和按照司法解释行事,甚至可以说司法人员还没有自信到根据自己的判断而区分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地步。
但是到目前为止,司法解释只是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立案起点作了规定(15-30场),对于其余的六类行为,司法解释保持沉默。那么,在缺乏司法解释明确标准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来判断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呢?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法就是建立在一般的经验认知基础上的。从社会危害性理论到刑法中诸如“其他”的兜底规定,从故意的认定到过失的判断,都不可能离开一般的经验认知。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认为,对于刑法的理解不能离开支撑现行刑法的国民的法律感情,也强调了一般经验认知在理解刑法中的重要意义。
那么,裁判者如何获得一般的经验认知呢?裁判者作为一个正常的人,或者说平均的人,它的认知经验和一般人的认知经验是相同的。裁判者根据自己的一般感受所得出的结论基本上与一般人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感受是吻合的。对于情节显著恶劣或严重以及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裁判者以一般的经验认知是不难判断行为的性质的。例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2万元钱的,一般的司法人员都会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相反,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20元钱的,一般的经验认知也会得出不成立犯罪,而只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结论。再如,如果行为人经年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按照犯罪处理不会有什么争议;相反,如果行为人只从事过一、二次的容留卖淫,而将其定为容留卖淫罪,一般的经验认知也会觉得处罚过于严厉。
从理论上而言,只要遵从实质解释论的基本要求,区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相同规定的性质,至少在大多数案件中还是有可能的。但是,对于判断情节或后果并不明显的案件,或者说某些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明显,介于典型的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两可行为”,该如何来把握其性质。例如,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实施该行为10天,或者20天,是按照犯罪来处理,还是认为仅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