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监护权的属性及确立原则,主要是为了便于处理在校未成年人发生意外情况时对责任的承担问题。要准确地划分责任,首先必须要明确学校、学生与监护人三者间的关系。
准确认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对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划分赔偿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系委托监护关系,该种观点认为:“受委托履行监护责任的被委托人,在有过错时,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与监护人负连带责任,在无过错时,则不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因其他法律关系处于他人管教之下时,对其实施管教的单位的责任与受委托履行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的责任相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系监护职责转移。依据该观点:“父母、配偶等将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 人送进幼儿园,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对这种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监护人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后果,还包括被监护人本人受到的伤害。”第三种观点认为属照管关系。即:“必须是监护人才能为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非监护人如照管人则不负有监护人的责任,因为负有照管义务的人对被照管人的义务非监护人的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依此规定,有照管义务的非监护人承担的是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不同于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认定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亦不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学校、学生和监护人之间系照管关系。而不是委托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转移关系。
委托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须有双方合意才能成立,委托合同应由双方就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一致。而学校是国家为提高公司文化素质培养人才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依法进行教学管理。对学生进行文化素质教育是其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不准拒绝接收任何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也有送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易言之,学生上学不是基于约定,而是基于法定。因此,认定三者之间委托监护关系,即无法律上的根据,又缺乏法理上的支持。
而且,三者之间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因为,第一,谁有资格担任监护人法律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才有资格担任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也只能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选任是十分严格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谓监护职责的转移,实际上是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此种变更,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的发展史看,监护虽然是一种法律制度,但它有着更浓厚的伦理色彩。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制度的起源罗马法所规定的委付之诉到欧洲中世纪的家长制以及我国古代的家长制,家庭制度根深蒂固,家长作为一家之主,支配一个家庭所有成员的利益,也支配一个家庭的完全财产。只是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才由原来带有同态复仇性质的委付之诉演变为现在的监护制度。虽然监护人可以依法变更,但也必须是在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中进行。虽然监护人可以依法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须经双方的合意。否则,便无从委托。第二,监护本身包含有更多的身份关系的因素,决不能把它等同于直接的看护,监护更深刻的含义在于对未成年人所进行的道德品质的教育,在于对未成年人文化素质教育,在于对未成年人的真、善、美和假、恶、丑的认知能力的教育。从国外的立法例看,是将法定代理严格区分为亲权人和监护人,亲权与监护权是两种不同的身份权,对于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设置的保护人是亲权人,只有亲权人已经死亡,或者不能行使亲权时,才对其设置监护人。第三,就监护的性质而言,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而职责是以义务为其主要内容,义务的转移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非此即无法转移,而我国现行法律无比规定,且幼儿园和学校等在客观上也无法行使监护职责。更何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前段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转移给学校的话,学校就无法免除未成年人在学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任何赔偿责任,这显然既不公平又缺乏理论和法律根据。
因此,学校,学生与监护人之间只能是照管关系。首先,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致他人的损害,学校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基于学校对未成年人照管的法定义务学校未能适当正确履行这种法定义务而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责任。学校的这种义务主要有: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等 .其次,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致他人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只有这些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它不同于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再次,即使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致他人损害,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责任也并不当然免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仍然应当承担监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