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王x2008年1月到北京某私营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x不得怀孕生育,否则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王x怀孕,公司将其辞退。王x随即提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其补缴试用期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x。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王x怀孕期间,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合同到期,如果王x尚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要延至以上三期结束为止。
妇女生育不仅仅是家庭和个人的事情,所以国家立法对妇女生育涉及的权利保护做了强制性规定。同时,社会保险也是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非工资成本,具有强制保险性质。企业不得通过和职工约定的方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该企业以合同约定为由,试图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企业不得因王x怀孕解除劳动合同,且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