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健全有关就业和劳动力市场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使各项政策在“招聘”、“录用”及“任用”等环节一致地体现男女平等原则
《宪法》、《劳动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明确规定男女就业机会平等,具有较好的法律基础。目前我国正处于劳动、人事及干部制度改革的关键时刻,建议在已经出台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条例的“录用”或“任用”章节中,明确加入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法》一致的性别平等条款,并在今后陆续出台的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和法规中明确强调男女就业机会平等。
2.各地方政府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政策及其他规制措施,并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劳动力市场公平、平等、公开、公正环境和秩序的形成
目前招聘中存在的男女机会不平等问题与市场经济的运行不规范有直接的关系,各地政府应该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约束和制裁用工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在招聘中出现的歧视行为,特别是含有歧视性内容的招聘广告。消除招聘中存在的显性性别歧视现象。我国几个地区已经开始实施这方面的政府规制。例如,香港自1995年7月制定《性别歧视条例》并成立平等机会委员会后,致力于消除以性别、婚姻状况、怀孕、家庭责任和残疾为理由的歧视,尤其是含有歧视成分的招聘广告。经过2年多的努力,已将报章上有明显歧视性规定的招聘广告消除,而此前该类广告占37%。(张妙清,1999)再例如,上海市劳动局也在文件中明确规定:“各用工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职业中介机构在为用工单位发布招工信息和代为招聘录用职工时,应严格审核用工单位的招聘启事,对有性别歧视的内容,要坚决制止,不予办理。”(上海市劳动局,1997)继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上海市之后,深圳市也在2002年10月正式实施的《深圳市人才市场条例》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享有充分的用人自主权,但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曾火伦,2002)但是,我国绝大部分地区还没有建立针对劳动力市场,特别是针对招聘过程中歧视现象的劳动就业法规和政策。有的政策虽然出台,但仍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发挥规制作用。因此,建议各地方政府尽快制定针对劳动力市场中招聘、录用等行为的法规、政策及其他规制措施,并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劳动力市场公平、平等、公开、公正环境和秩序的形成。
3.各级政府应做实践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表率,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公共部门及国有企业制定和实施性别平等的招聘政策。特别在招聘公务员等具有社会影响的招聘活动中,应明确贯彻男女机会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及其他公共部门应率先实行性别平等的招聘制度,消除招聘中的性别限制,鼓励男女两性平等地竞争政府部门、国家机关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就业机会。同时,政府也应要求国有大中型企业遵守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消除招聘中的性别限制,使男女两性有平等的机会参与进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竞争。妇女在政府部门、国家机关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否享有平等就业机会是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最重要体现。
5.各级政府在制定有关经济政策时应将推动性别平等就业作为目标之一,并借助各种经济手段奖励性别平等政策落实好的企业,惩罚具有性别歧视倾向的企业
建议各级政府在制定相应的财政、金融、工商及税收等方面的经济政策时,鼓励在招聘、晋升等方面性别平等政策落实好的企业,惩罚具有性别歧视倾向的企业。例如,对于性别平等政策落实好的企业,可予以一定方式的表彰(如“文明企业”、“先进企业”等)并在贷款、工商注册等方面提供优先权。各地方政府应学习上海和香港的规制经验,制定有效的法律、法规,严禁有歧视性内容的招聘广告以公开的形式出现。如果出现,应予以具体的、有力度的处罚。同时,在普遍推行鼓励劳动者创业和自主就业的同时,针对女性就业难、创业难的现实,专门制定激励女性创业的经济政策措施。除了目前广泛开展的女性创业中心、小额贷款等方式,应推动各地政府将各类企业的各级员工的性别构成作为评价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标准之一,引导企业有效地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6.各级政府应将普及有关劳动就业和劳动力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劳动者的平等意识和维权能力,作为面向各类劳动者群体的就业指导的重要内容
建议政府在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和政策的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指导,帮助劳动者适应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除了知识、技能的培训,应重视普及有关劳动就业和劳动力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培养劳动者的权利意识、机会平等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使他们在遭到歧视时,能够意识到歧视,并勇于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的意识觉醒和维权能力的提高,会大大增加用人单位的歧视成本,促使企业将显性歧视变为隐性歧视,最终取消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