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载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但我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断章取义。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实质是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错性理由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显然,这意味着,即使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劳动者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合法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小张未如实告知自己怀孕,并且提供虚假的病假条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小张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对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严重违反。因此,软件公司以小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用人单位:女员工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因此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保护。这么理解,对么?小林与工程公司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2014年3月底,小林发现自己怀孕。4月初,小林将怀孕的情况邮件告知公司,提出由于客观身体情况,不适合再继续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希望公司考虑该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
工程公司要求小林于5日内提交结婚证、诊断证明等材料。小林应公司要求提交了诊断证明等材料并表示自己会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4年5月30日,小林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工程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小林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为此,小林与工程公司发生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提出,“不能胜任工作”是小林自己提出来的,因此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小林虽然怀孕、但并未登记结婚,因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小林则表示,自己虽然提出不胜任目前的工作,但公司可以作出调岗处理,而不是径行解除劳动关系。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小林处于孕期,工程公司以小林不胜任工作为由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进而判决工程公司向小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