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婚姻自主权亦称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基石;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按此规定,妇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保障妇女的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丧偶、离婚的妇女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妇女,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并使她们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对于全面实行婚姻自由来说,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
国家通过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离婚的法定理由和法定程序等规定,为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在结婚问题上,结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男方对女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为法律严格禁止的。女方受胁迫而结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在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准予离婚登记。女方要求离婚,男方不同意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依法准予离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的规定(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同时增设了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制度,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也是有利于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的。
引用法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