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应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完善相关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因在实践中存在缺陷,可作如下修改:“承包期内,承包人的户口迁入新居住地的,应按新居住地的集体成员取得土地承包权;户口未迁的,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继续有效。”这样,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在法律中规定得更为明显,更有利于操作,并能有效防止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被原、新居住地“踢皮球”。另外,法律惩处和补救措施不力也是造成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成因之一,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应加大对侵害农村妇女承包经营权的制裁力度和可行的补偿措施,使失去土地承包权的农村妇女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2)确立物权属性。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物权,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从多方面对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性质的保护,而且现行政策也表明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单纯的耕作权逐步演变成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置的物权。但在《物权法》中并没有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这不仅不能较好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使农村妇女通过发包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因不具有绝对权,发包方凭着各种借口单方收回土地,从而使其承包权不能得到有力的法律保护。
(3)审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应符合民主和法制要求,而村民自治首先依靠的是村规民约,因此村规民约必须合法。
(4)改革救济途径。鉴于目前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困惑和审理的效果不明显,对该类纠纷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设计行政前置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村民委员会行使了基层政权的社会管理职能,在分配土地时其与村民之间地位显然不平等,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类似于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设立行政前置程序的好处有二:一是法院可以减少收案压力。许多案件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后可能得到平息,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会有所减少,法院承担的风险也会相应减少;二是增强政府的管理职能。行政前置程序有利于激发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对此类案件便会慎重处理,防止因工作失误导致矛盾激化。
(5)强化保护措施。一是要加强对基层农村干部关于保护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知识的培训。通过对这些“村官”的培训,使他们透彻了解我国对农村妇女权益方面的保护,使他们能够自觉用法律法规代替“村规民俗”正确处理农村土地问题。二是要积极为妇女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逐步发展保护妇女权益的民间组织,建议在县级以上城镇建立妇女法律援助中心,从制度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