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曾经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除不利于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的保护。在我国很多地区,男方购置房屋等耐耗生活资料,而女方购置嫁妆多是易耗消费品。如果共同生活多年后离婚,男方购置的财产仍在,女方购置的财产已经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消耗。按照原来的司法解释,女方还可能分得一些财产,但现在女方的权利则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世界各国婚姻法大都将婚前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不承认转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丈夫的财产和妻子的财产不成为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一方在结婚后所取得的财产。”《日本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就有的财产作为特有财产。”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一方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的。但配偶他方可以对个人财产婚后增值主张权利。
个人财产婚后增值,或者由于财产在婚后产生孳息,或者由于婚后发生添附,按照民法一般理论,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财产的增值也归个人所有。但是在婚姻关系中,共同共有是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形成的,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形成,财产权利的取得做出同等贡献。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婚后进行房屋翻盖、修缮、装修可能使用了夫妻共有财产,添附形成的财产已不同于原物,婚后产生的孳息可能是一方或双方进行投资或生产经营的收益,本就该归夫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