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作为农业大市,农村妇女数量比较庞大,但其权益特别是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的现象经常发生,不利于衡阳农村改革发展。这些现象的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不完善,村规民约不合法,观念落后及司法保护有限等因素。要使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得到落实,必须完善立法,确立土地物权属性,破除现有的不合理的制度,加大司法和政府的保护力度。
在当前的“三农”问题中,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更是农村妇女的命根子,如果丧失土地权益,就会使农村妇女自身的生存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其他社会权利也就难以保障。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法律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特别是在刚刚结束的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衡阳市是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农业大市,妥善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的问题,推动农村改革发展,实现中部崛起,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笔者可以说,作为一个庞大的而又是弱势的群体,农村妇女是当前 “三农”问题的重点,是“维权”工作的难点。笔者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近年来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诉讼大幅度增长,全市两级法院2005年度受理该类案件26件,2006年度受理该类案件42件,2007年度受理该类案件65件。经过调查走访和统计分析,笔者将我市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流失的类型、成因进行了归纳,并提出了一些应对措施。
一、现状透视――流失、剥夺、放弃并有“中国妇联”妇女研究所2007年的研究表明,承包责任田、土地入股分红、征用土地补偿、住宅分配这4大权益是农民立身存命的根本,但农村妇女却往往难以享受,其应有权利常常遭到侵害。
“中国经济改革研究院”课题组在问卷调查中发现,有7.2%的受访妇女目前没有土地,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出嫁后失地”的占45%,“国家征用后失地”的占17%,从未分配过土地的占 31%。据笔者在司法系统的调查,衡阳农村妇女失地现象也非常严重,特别随着招商引资步伐加大,各类企业纷纷落户农村,一些乡镇村组因土地被征用后,部分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不仅不利于妇女及其家庭经济的发展,也必然影响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最终势必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不利的影响,破坏社会的和谐。
经笔者调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嫁时丧失承包权。这分两种情况,一是农村妇女同外村人结婚,其户口没有外迁,但原来的承包地被村里收回,这种情形占绝大多数。二是农村妇女同非农户口的人结婚,其本人和子女的户口都不是非农户口,但原来所在的村则认为他们已经“农转非”,而取消其土地承包权。
2、出嫁后无承包权。农村妇女出嫁后,男方所在村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政策,对落户本村的外来女子及其子女均不分责任田,却要承担上缴农村税费的义务,致使这些出嫁女成为“娘家没有田,婆家也没有田”的沦落人。
3、主动放弃承包权。这主要集中在外出打工的农村妇女中,在调整农村承包权时,她们均有机会享有承包权,但她们认为自己身在外地,承包土地不能产生收益,反而还要承担税费义务,干脆不要土地。待到她们要求承包土地时已无土地可承包了,特别今年种田有利可图时,更觉得吃了亏,故希望通过诉讼或上方途径获得土地承包权。
4、离婚后被剥夺承包权。农村妇女离婚后,其所在的村一般不允许她们独立成户,将她们排斥在“集体成员”之外,收回其土地承包权。即使她们没有被剥夺土地承包权,前夫和公婆也不让其呆在原来的家里种地,造成她们生活没有着落,只好走上上访之路。
二、原因探究――落后的法律、制度和观念并存
1、立法上不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规定本意是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但在实践中仍有不足。当农村妇女在承包期内结婚时,其新居住地的发包方以该规定为借口,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承包地便不能返回,同时又因原承包地没有返回,拒绝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承包地。
2、居住地不稳定。“男娶女嫁”即女方出嫁后到男方落户,是当前农村男女结婚成家的主要形式,农村妇女虽因结婚而流动,但土地是固定不动的,势必会影响到其土地承包权问题。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关系历来比较明确,不能随意变更。基于这些原因,很多地方自然而然就形成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政策,除非等到新一轮承包期,新来的妇女才有可能获得土地。如果农村妇女遇到改嫁、离婚情形时,丧失土地承包权的可能性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