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底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有一条“性骚扰,单位有过错要赔偿”的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争论。公众基本上分成观点截然对立的两派,一派支持“性骚扰单位有过错要赔偿”,另一派则予以反对。当然,这不是个例,其他省份的《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修订,都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的热烈关注。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性骚扰”这类话题与百姓生活的相关程度比较高,另一方面也是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追求“创新”使然。那么这些地方立法“创新”是否都是地方立法权合法行使的结果,会不会超越了该有的限度?再有,这些立法“创新”是否合适?是不是经得起推敲,是否都符合法学原理?笔者搜集了四川、广东、湖南、上海等13个省、市、自治区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进行对比分析和论证,答案可能是令法律人不安的。
二、地方立法中的“性骚扰”条款实证分析
在2005年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订时,由于对什么是性骚扰?怎样界定性骚扰行为,专家学者们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而修订后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在第四十条对性骚扰进行了宣示性规定,具体规定为“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由于性骚扰在法学理论上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有部分学者怀疑“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规定的实际效果,它能否真正遏制性骚扰现象的发生。故而有专家称该规定只是立法的“初级阶段”,性骚扰立法还有待完善。
在中央的相应立法行动完成之前,地方的相应立法已经大多完成,主要表现在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增加了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等重要规定,地方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当然要做相应修订。笔者收集了四川、广东、湖北、上海、天津、贵州、安徽、江西、黑龙江、陕西、湖南、新疆、辽宁1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据笔者的统计,除辽宁外,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增加了对性骚扰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之间存在比较大的差别。笔者以一定的标准或方式对这些资料进行梳理,情况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