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 1990年6月原告符庆菊与武夷山市居民郑某结婚,199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郑颖,原告符庆菊及女儿郑颖户口一直落在被告处。
武夷山市法院认为,原告符庆菊、郑颖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本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收益权利,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原告符庆菊已婚外嫁为由,未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及其所生子女给予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分配方案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并经原告符庆菊父亲同意,但所形成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符庆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对其自身及被监护人的民事权利,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故该决议的相关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八(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符庆菊、郑颖征地补偿费1452元。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并不需要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但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目前尚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近年来,武夷山因铁路公路建设、大学城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旅游资源开发等,一大批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同类纠纷纷涌汇集到了法院,正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重要因素和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
纵观各地的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