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解读:目前,在环境执法中,普遍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导致企业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意遵守法律承担相对高的污染治理成本。而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均表现为持续性,即企业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持续多日,甚至长达数月乃至数年。
根据本条规定,按日计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况。
执法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可以推断企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一直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按日计罚的起始时间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按日计罚的数额按照原处罚的数额。
实行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遏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于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属本法第6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制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实施按日计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