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进行。
第四条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应当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查处。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也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认定第六条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及时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
第七条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虚假厂名、产地、生产日期或者隐匿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
第八条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代为印制商标标识、包装物,代为进行广告宣传、代出证明、代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第九条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经指正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二)日用工业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真实标明失效时间;限时食用而未真实标明保质期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查处第十条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假冒劣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设备、器具和专用交通工具,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