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速度十分迅速,但与房地产业相关的立法却落后与房产业的发展,这就直接导致了消费者的权利在法律上得不到充分保障。由于缺乏法律对各按揭主体行为进行调整,本该由法律统一规范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却要靠当事人自己协商,这不仅使整个过程非常繁琐,且一旦出现协议中未作约定的纠纷,将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作为弱势主体地消费者无疑会处于不利地位。
由此可以看出,加强对房地产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已经成为了不可避免趋势。而基于我国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我们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1)确认房地产消费者权利的特殊性,将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房地产消费者权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与传统消费者权利不同,因此我们应当在充分认识其特殊性的基础上,突出其重要的地位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进行立法保护。(2)制定出专门针对房地产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单行法规。我国有学者曾说过“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法律上赋予消费者多少权利,意味着消费者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国家的保护。”为此,加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意味着应该更多地从不同的法律对消费者赋予更多地权利。因此,除了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房地产法》等法律外还应当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3)在立法上将房地产消费者的资格进行统一,使消费者不因其财产或身份的差异在遇到纠纷时受到法律的差别对待,同时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应该具备统一性。3.建立递进式的争讼平台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传统的争议解决途径中最常用的是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而针对消费者这一个特殊的群体,除了上述的两种方式外,我们还可以充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纠纷解决功能来对按揭贷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解决。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行政救济—司法救济”这一递进式的争讼平台和供消费者从这三种方式自由选择的多元化地纠纷解决机制。
也就是说,在按揭借贷中,若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首先,我们可以先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救济功能,因为这种方式最为便捷,且舆论效果最好,权利保护的实现最容易,但由于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较差,所以其适用范围可以只限制在一些权利损害不严重和争议标的额不大的一些纠纷中。其次,在一些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无法解决的纠纷中或基于纠纷的当事人的直接选择可以适用行政救济。在行政救济中由于其程序较为宽松,且不需要律师参与其中,其争讼的成本较低,可以使消费者、银行、房产商都受益。所以,行政救济也是解决此类纠纷的较好选择之一,但由于其自身的公开性差且不支持集体争讼,所以可以只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不能解决的或当事人选择的单独争讼且标的额不是特别巨大的纠纷。最后,司法救济是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有其明显的优越。司法救济对消费者的权利的保护最为彻底也最具权威,但由于其诉讼成本较前两种较高,因此在适用时应是消费者的损失较大的案件或一些集体的诉讼案件。
当然,并不是说每个按揭贷款过程中的消费者在权利受损时都要经历以上三个不同层次的救济途径,而是应当由消费者自身根据其受损情况而选择,既可以递进式的层层救济,也可以直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而建立这样一种递进式的争讼平台和多元化地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为了多层次、全面地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保护,防止由于争讼平台的限制而使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