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支付导游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服务费用的规定。
我国导游薪酬模式是由导游工作的用工制度确定的:第一阶段是自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初期,导游是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导游的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带团补贴+奖金”组成。第二阶段是自改革开放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导游是企业职工,这一阶段导游收入由基本工资、出团补助、小费、景点门票的折扣以及购物的回扣组成。第三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这一阶段,一部分导游成为“自由执业者”,导游收入来源主要有基本工资、带团津贴、佣金分成或回扣和小费等,大部分社会导游都没有基本工资,所谓的带团津贴也非常低,与导游工作的辛苦程度和劳动强度无法匹配,以至于一些导游纷纷变身导购、逼迫游客参加自费项目。
现在的社会条件下,在导游服务组织注册的社会导游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比较突出。从社会条件相对比较成熟的境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通过社会保障等形式保证导游基本劳动收入和社会保障,增强其安全感,从而促使其能够着眼于考虑如何从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人手,不断提高自己带团的合法收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因此,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在目前的制度下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主要针对旅行社导游而言。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导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一)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与本法第三十七规定的导游证申领条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是可以申领导游证的情形之一,旅行社自然与该导游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支付劳动报酬
旅行社应当按照其和导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方式,向导游按月支付工资及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