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在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所属华堂商场亚运村店促销现场选择一款折叠自行车试骑,由于其身材高,华堂商场亚运村店销售人员对房某选择车辆的车座和车把进行了调整。后房某在试骑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后,该店工作人员将房某送至中日友好医院就诊,诊断其左足左第3近节跖骨近端处似见条片状高密度影,并先后到中国中医研究院骨伤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某在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地就诊的医疗费用。
房某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在进行自行车商品经销活动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在使用途过程中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警示。因此,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房某发生摔伤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房某应当预见到骑乘自行车可能存在的危险,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房某不服,以一审认定误工费数额偏低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房某在试骑车过程中摔倒受伤,销售商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无充分证据表明销售人员在房某试骑折叠自行车时对其提供了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或者骑乘自行车时应采取的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房某在试骑车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