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调整的“社会”作为关系人介入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国家与其他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与社会财产信托关系合成的结果,因为上述两种关系指向的客体是相同的,都是社会性财产。以政府采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例,政府采购有双方当事人,但政府采购绝对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因为政府采购涉及到的财政性资金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国家在进行的买卖、投资活动时是一个民事主体,他所进行的买卖、投资活动在性质上是“私”;但国家是用税款进行民事活动,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成员有权利进行监督。在这里,采购人、供应商、社会,三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同一的,即财政性资金。因为客体相同,所以既有“私”又有“公”的关系能够综合成为一种关系——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
如果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既关系私人利益,又关系社会利益的关系;是既有当事人参与又有关系人介入的社会关系,那么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主体权利(权力)义务的安排、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主体问题以及特殊程序规则的设定都会有一种全新的理论,相信这种理论的建树对经济法所致力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1]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2][3]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扑》。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4]这里的“社会”一词实际是对特定社会群体一种法学上的抽象。“社会”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具体表现出来的是消费者、劳动者等特定的社会群体。
[5]这里的“社会”是国有资产的载体或主体,代表“社会”的有国家机关、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成员。
[6](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51页。
[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8]季卫东:《从农村的法律话语场看中国宪政改革的合意论基础及其缺陷》,载《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2期,第21页。
[9]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第1卷,第2辑。
[10]谢晖:《论法律关系》,http://www.dastu.com,2004年6月8日访问。
[11]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1卷,第2辑。(师范大学·韩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