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于2006年11月1日起生效。但凡是新法出台,都要面临一个新法与旧法的效力冲突问题和法的溯及力的问题。
在同一效力位阶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存在和以前的旧法相冲突的问题。因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它的出台弥补了我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的空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不存在与已生效的《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效力相冲突的问题。《食品卫生法》不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活动;《产品质量法》只适用于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它们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并不相同。
但是,在不同的效力位阶上,新施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就存在和已经施行的地方规章相冲突的问题(例如,湖南、珠海等省市都有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规章出台)。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5日颁布了《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于2003年12月1日已经生效。所以,在浙江的农业执法工作者就面临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管理办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下面,笔者将对几种可能出现的情况作简要的分析:
(一)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管理办法》都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效力位阶高的法律,即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这里有两个例外,第一,如果《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罚款额度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管理办法》。第二,如果该违法行为发生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效以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效后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尚在行政处罚时效内而行政机关未依据《管理办法》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该原则较易把握,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二)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管理办法》有规定,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的处理。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法条中可以看出,《管理办法》规定可以对“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三种行为进行处罚。对于“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该农产品未取得农产品质量标志,而擅自使用,因此可以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可以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其违法,即“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一“违法行为”,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效前,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法律在此为广义理解,包括《管理办法》),但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效后,规定为违法的,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该行为延续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效以后的。违法行为日期的起算点,应当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效的时间开始起算。
2)该行为没有延续,行政相对人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效后,即停止该行为的,则不应该做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