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这表明,行政争议协商和解制度已进入我国法治轨道,多年来“于法无据”的阴影已不复存在,人们更多的是需要全面理解并依法运用好这一机制,以保障行政执法更加公平公正,增进社会和谐。
一、提升执法理念
长期以来,在“公权力不可侵犯”等传统理念影响和“行政诉讼不得调解”法律规定制约下,行政处罚争议协商和解只能成为雾中之花。行政工作界以至行政法学界都有种通说,就是行政案件争议不适用调解。理由是,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是公权力,与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是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公权与私权不存在协商的余地,也不允许行政机关自行处置公权,否则就会有执法不严之嫌。1989年颁布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依此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往往只能单纯以裁判方式作出“非黑即白”裁定,行政相对人有争议也往往只能走复议、诉讼途径,行政机关则被动应讼,同样也很难主动协商和解。在“公权力不可侵犯”等传统理念影响和“行政诉讼不得调解”法律规定制约下,行政处罚争议协商和解只能成为雾中之花。如今,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完善,我们认识行政处罚争议协商和解机制,从理念方面至少可有以下思考:
1、引入行政争议协商和解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相吻合。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多发状态。以胡锦涛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从立法、行政、司法各方面提出了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各项措施和要求。《意见》中强调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有效结合的法律机制,争取调解处理行政争议,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要求行政机关要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这是党中央首次提出把调解和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党的十七大报告把“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第三大内容,强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能从中领悟到和解解决行政争议的深厚社会根基。
2、引入行政争议协商和解机制,与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发展方向相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经历了从“法制”到“法治”的发展过程,如今人们已充分认同法治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权利的社会,无论是公权还是私权,都为法律承认并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法律原则,为社会普遍接受。我国法治进程充分表明,法治越来越深入人心,法律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力度不断加大。2004年宪法写进“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