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把打击虚假广告等商业欺诈行为列为2005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这项工作面临一个难点,即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规定,在行政诉讼当中,被告(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者,一般为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原告(即行政相对人)不负有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义务,其行为为“推定合法”。
行政诉讼法这一证据规则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相对人权利的重视和保障。但是,查处虚假广告的案件应当是这一规则的一个例外。对于这类案件,应当由发布广告的产品生产企业或其他主体(以下称为“广告主”)负责证明其广告内容真实,而不是由执法部门负责证明其广告内容虚假。广告主不能证明其广告内容是真实的,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推定为虚假广告。
这是因为,确保广告内容真实是广告主的基本义务,而且,广告主证明其广告真实比由执法部门证明广告虚假容易得多。在发布广告前,广告主理应通过实验或其他方式证明其广告的真实性。对该证明过程,广告主完全可以进行公证,或以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保留下来,供各方(既包括消费者,也包括执法机关)查证。而如果由执法部门承担证明广告虚假的义务,一方面,很多广告的虚假性是无法证明的。如,对于一条声称消费者使用某产品后最多可年轻10岁的广告,如果要证明其虚假性,必须证明全人类当中无一人使用该产品后取得了“年轻10岁”的效果,显然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另一方面,面对宣称可以生发、减肥、丰胸、增高或使您的孩子变得更加聪明的成千上万条广告,执法部门即使有能力对每一条广告内容是否真实作出结论,也必须投入无法计数的经济成本和大量宝贵的时间,而投入的每一分钱都是纳税人的钱,投入的每一分钟时间原本都可以用来更好地为国家和社会服务。显然,由广告主证明广告的真实性,既责无旁贷,也不难做到。而由执法机关证明广告的虚假性,即使可以查证,也会造成行政成本的严重浪费。
同理,在消费者认为广告存在欺诈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中,也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应由广告主证明其广告的真实性,凡不能证明的即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为了保证全国虚假广告专项整治顺利开展,应尽快对这一证据规则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