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经营者有权按照许可证规定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必须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不得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
(十二)经营者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其中光缆线路建设应当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石和水线标志牌;海缆登陆点处应设置明显的海缆登陆标志,海缆路由应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备案。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
(十三)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网络或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十四)经营者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
(十五)经营者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并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甚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电信线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电信线路建设情况,跨省线路由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省内线路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解决。
(十六)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应与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建筑物、其他设施、树木等与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应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七)经营者应遵守电信主管部门关于电信建设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不得选择未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未取得电信建设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招投标代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十八)经营者在抗震设防七烈度及以上地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电信主管部门有关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的规定,不得选用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应烈度等级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十九)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电信行业统计的规定,按时准确地上报行业管理需要的统计资料和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