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有权根据需要,申请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电信资源,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电信资源审批手续。
(三)电信资源属国家所有,业经指配的电信资源,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或者收回。经营者对被指配的电信资源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享有使用权,经营者可按照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电信资源,其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经营者在取得电信资源的使用权后,电信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相关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配合其及时启用电信资源。
(五)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启用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所指配的资源,并达到最低的使用规模;在规定时限内未启用的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未经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六)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有效使用电信资源,并按照电信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七)经营者取得码号资源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未经批准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八)经营者使用电信主管部门核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九)经营者在使用码号资源中与相关单位或用户发生争议时,应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管理。
(十)对电信主管部门开展的码号升位、调整变更及有关码号监督检查工作,经营者应认真配合。
(十一)国家对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按规定缴纳电信资源费。
(十二)经营者在变更经营主体后,应到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电信资源使用主体的手续。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其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