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材显得有些瘦弱、单薄的常小姐,是天津一名普通的学生。她以前从没有想到自己会作为原告出现在法庭上,她更不会想到自己人生中第一次诉讼的被告方会是中国电信业巨头———中国联通。
常小姐在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叙述了她购买手机卡的经过:
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西路营业厅(以下简称山西路营业厅)去购买手机卡,山西路营业厅的一位营业员向原告提供了手机号码选号单,原告在该营业员的劝说下选定了13******885号联通“新时空”卡。当询问价格时,山西路营业厅营业员说:“此号是好号,是我们通过关系拿到的,所以,选号费不能低于130元。”
常小姐说,当时她对此举就存在疑问,但因为非常喜欢这个号码,最终还是花130元“选号费”购买了此号。营业员为她开具了收款收据,办理了入网手续。
但是,购买此卡后不久,常小姐却听朋友说:国家已经明令禁止收取选号费。购得自己满意号码的喜悦被这一信息冲淡得无影无踪,常小姐这样描述当时自己的感受,“我当时觉得像是被人偷了钱。”
常小姐的第一意识是,寻找相关的准确法律依据。上网查询的相关信息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则明确,电信网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用通俗的话讲,这本是一大块属于国家所有的‘奶酪'”,常小姐说,“当时我就想,全国有数以亿计的移动通讯用户,被违规收取选号费的也不在少数,这笔’灰钱'到底流入了谁的腰包,是谁动了国家的奶酪?”
经过深思熟虑,常小姐于今年8月份走进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她在民事起诉状中表示,“现原告认为,山西路营业厅作为本案第二被告的自有营业厅收取选号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第二被告返还原告130元选号费。本案的第一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疏于履行对本案第二被告的监管义务,并且由于本案的第二被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的第一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月10日,此案首次开庭,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席上只有一名二被告的代理律师。
在常小姐的代理人宣读了民事起诉状后,二被告的代理律师作口头答辩:经查阅卷宗发现,原告举证的二件证据,即收款收据及入网协议的出票人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其诉请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等二被告不符,因此被告方无法承担返还义务。该代理律师当庭出示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
法官表示,如果所诉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实体部分的进一步审理将没有意义。因此,全部庭审持续了不到十分钟,即宣布休庭。
11日下午,记者走进位于天津南京路的联通大厦,只见办公楼接待台后的墙上高悬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字样。记者请公司市场部张先生确认联系采访函所书“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准确,张先生肯定地回答:对,是我们。问及此“联通”与墙上所书“联通”是什么关系以及天津联通对此案的态度,张先生在郑重申明公司坚持认真、真诚对待和处理用户投诉的一贯态度后表示,按照中国联通的内部规定,未经上级公司有关部门批准授权,天津分公司无权接受中央媒体采访,天津联通将在获得上级授权后正式回答记者的问题。
“从法律专业的角度,我们对被告的答辩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申辩意见;作为一个学生,我也认为对方强调主体不失为一种诉讼技巧。”常小姐说,“但作为一个消费者,我觉得这种做法却会使这家大公司的诚信形象大打折扣。”
记者11月11日下午获悉,常小姐已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变更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再度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