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李某原系某单位的职工,1995年7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中第五条规定:“双方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999年8月10日公司以经营不景气为由,向申诉人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的规定,现提前一个月通知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1999年9月10终止。”接到通知书后,李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单位拒绝支付,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结果: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据此,在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补诉人正是把法律规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作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这是一种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显然无效。故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