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黄某是被诉人单位合同制业务员,1990年与单位签有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负责公司汽车和钢材购销业务。1995年1月3日,黄某从外地获知在A公司有批东风牌汽车急于出售,售价比市场价低30%。黄当即电报通知其所在业务部经理董某。一个月后黄某回来后,董某亦未提及此事。黄某询问财务室是否有汽车业务往来时,被告知没有。黄某回家后适逢另一家物资公司老总来家作客,提及此事,随后打电话询问汽车是否已出售,得知仍未售出;该物资公司迅速购人,获纯利50万元。此事被黄某所在公司总经理林某知悉,认为黄某肥水外流,遂比照公司奖惩制度,对公司经济损失,要求黄某按报酬10%赔偿。通过调查电信局发电文稿和电报签收单,确认黄某已报告业务部经理董某情况属实。
仲裁庭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经营业务,负有增进的义务。业务的进行应就其所知及时报告,以求业务发展,并不得收取贿赂等,不得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致使经营不利。《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问题在于,劳动者黄某已经将其所得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业务部经理,经理不及时报上级处理,不能将责任摊在黄某身上。黄某已经履行了增进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当然也不存在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问题。要求黄某赔偿损失或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同意收回要求赔偿损失或终止合同的处理文件。
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本身的约束力,负有增进用人单位业务的义务,不得从事有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但是劳动者获知对公司有利信息后及时报告,而用人单位未采取措施造成的商业可得利益损失,则劳动者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