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卢某1992年5月在某卷烟厂为临时工时曾偷窃厂内97支香烟,被厂方辞退。1993年5月卢某经审查合格,被招为某卷烟厂合同制职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卢某进厂后一直表现良好,年年被评为先进生产者。1995年4月,该厂上级主管部门从厂方汇报中获悉卢某在学临时工时曾偷过厂内97支香烟,便表态说:"卢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应予辞退。”该厂便于1995年5月25日下文,以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前解除卢某的劳动合同。
仲裁庭认为:某卷烟厂仅凭上级主管部门的一句话就匆忙解除与一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是极不严肃的,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某卷烟厂解除卢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悖于上述规定,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