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2002年9月经某建筑公司一工地班长李某同意到该公司一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工作。2002年9月8日中午下班后,因左建楼房四楼需要拆去模板,该建筑公司值班副经理允诺:谁去拆掉模板,公司额外支付50元工钱给他。于是马某争得该活。然马某在拆模板过程中由于不小心一脚踩空,掉到三楼楼面,导致马某腰椎爆裂性骨折,经抢救及住院进一年后好转出院,但马某从此下肢失去功能,后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已达五级。马某与建筑公司遂就此事发生纠纷。
马某在发生纠纷后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首先对马某的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在仔细查阅有关规定后认为鉴定等级偏低后提出重新进行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经某省劳动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马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并部分护理依赖。就此与某建筑公司协商解决未果。马某的代理人在收到重新鉴定后代马某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提出:1 马某与建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2 马某2002年9月8日中午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其伤害不构成工伤。3 马某之伤残应按照民法之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调整,不属劳动仲裁范畴。4 马某伤后一直没有得到工伤认定,因而更不应构成工伤。
针对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的观点做为马某的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来证明其构成工伤,并驳斥对方的说法:1马某与某建筑工司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 2002年9月8日中午马某拆模板的行为虽是在下班时间非本职工作行为,然系公司领导临时安排的工作,且该工作与公司建筑事务具有包含关系,其得到额外50元的补助是对其下班时从事非本职工作的补偿。虽然此事故缘由马某自己过失导致,然并非蓄意违章。因此马某之伤残构成工伤。 3 马某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15日,某建筑工司就应将此次事故报与劳动主管部门并申请工伤认定,然某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此马某虽没有获得工伤认定,但其过错主要在于某建筑公司。4 本案有大量证据证明马某系工伤。2003年7月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三 仲裁结果:
仲裁庭最终认定马某之伤残构成工伤,经仲裁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由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各种费用18万元 。至此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