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从事制售自行车叉架的个体工商户,妇女王某被李某雇用,在李某处任氩弧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系计件工资。事发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在工作时,焊丝突然崩开,扎伤了她的左眼。王某被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两天之后,王某转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7个月后,王某为改善其眼部功能,再次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由其丈夫护理。其间,王某共花去医疗费11000余元、就医交通费900余元,李某未予负担。经有关部门确认,王某为工伤。经王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令李某一次性给付王某工伤赔偿费26000余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一中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在李某处工作造成工伤,李某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04年2月,康某经人介绍到许某经营的机加工工厂打工。双方没有订立雇佣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0元,干一天给一天的工资。2004年12月11日上午,康某在用手砂轮锯石棉板时,将左手食指锯伤。当日,许某送康某到医院就诊。经诊断,康某伤情为左食指锯伤,中节开放性骨折,合并伸肌腱断裂。许某为康某支付医疗费3150元。因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康某提起诉讼,要求许某赔偿其各项损失32550元。
康某在开庭时说,其食指已接上,但不能弯曲,部分功能已丧失。被告自其食指受伤以来,未付分文工资,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被告许某表示,康某违反操作规程致自己受伤,出事后被告积极给其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开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令被告许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经济损失27000余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原告自2004年2月开始为被告打工,被告也支付其工资,应认定双方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家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