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厂强调,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对于罗某的工伤保险事宜,该厂考虑到工作的风险正在准备办理之中,并非厂方不给办理,加上罗某的伤害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作为一个从事木材切头工作的老工人,对飞溅木屑的防护存在重大的注意欠缺,在尚未办理好工伤保险之时出现此种伤害,应当减轻厂方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只同意赔偿罗某1万元,双方因协商不成成诉。法院判决,木材加工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5.6万元。
由此可知,只要劳动关系的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这是作为我国当时最高劳动主管行政部门对贯彻执行劳动法中明确肯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条明确规定。因此,罗某与木材加工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罗某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可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因罗某发生工伤时厂方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使罗某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其伤残已经构成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