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重庆文理学院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国家事业单位。原告叶兆云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7年12月27日,第三人重庆文理学院与原告叶兆云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重庆文理学院聘请原告叶兆云担任保卫处校卫队队员。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8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第三人文理学院学生罗安坤打伤。2008年6月27日,原告叶兆云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叶兆云。原告叶兆云收到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0月27日,原告叶兆云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叶兆云不服,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8)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