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在本事件发生之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明确予以拒绝,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本次事件应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赔偿责任应按三七为宜,即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52918.1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6673.68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2321.28元,被告认为在医疗费发票上已注明收取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但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是医院收取的医院护理病人的费用,与陪护人员因护理病人而产生的费用是不同的,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400元并不算过高,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确需补充营养,且被告对此持异议,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损但未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233.13元。
综上所述,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233.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44963.2元,由被告承担30%即1926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