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忠(化名)与郑海(化名)系朋友关系。其中郑海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胜利村经营一道板厂,该道板厂原来是由赵忠与他人合作经营,2010年左右转让给郑海经营,2011年4月份,因该厂粉碎石头急需工人,于是就找到原先朋友赵忠,邀请其到厂子里帮忙。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工作的具体内容,但约定报酬参照其他工人的工资来支付,后来赵忠到生产车间工作。
2012年6月14日,赵忠在压砖机附近工作时,听见压砖机停止工作,其判断可能是制砖材料里有石头,于是将手伸入压砖机中欲将石头取出,此时操作工人启动机器,将赵忠手部压伤。赵忠受伤后被送进市创伤医院治疗,共住院十天,该医院诊断为右手砸伤,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环指垂状指。住院治疗期间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但未给付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海给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5569.6元。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忠右手2-5掌骨基底开放性骨折内固定,中指末节垂状指畸形、环指远指间关节功能丧失,2-5指握拳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期间);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两个月;右手二、三、四、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肆仟元左右。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受被告个人之邀,在被告处从事工作,以付出的劳务取得报酬,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伤保险能够补偿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因而原告就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要求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经营过该道板厂,对相关生产设备性能及安全措施应有了解,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2556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故应参照2011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167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为其必要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侵权人致人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符合此种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费用为原告确认伤害程度的合理支出,故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情况,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0120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084元。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