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之中,某某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杨先生工伤是因其违规操作所致;二、事发后杨先生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实,即便情况确实如此,也不会改变此案的判决结果。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第16条还规定:职工符合第14条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杨先生是在工作中受伤,没有故意犯罪、醉酒等情形,因此属于工伤。至于其受伤是否因违规操作所致,不会改变其工伤认定。
其次,某某公司称事发后杨先生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3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杨先生拒绝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他作为一名劳动者应有的自主选择用工单位的权利,任何人、单位均无权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