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11月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兰某与多利厂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多利厂向兰某支付2005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980元,同时对经济补偿金等其它事项相应作出裁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多利厂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多利厂诉称,我厂没有无故拖欠兰某的工资,迟延支付2005年6至9月的工资是经工会允许的。兰某试图以此理由解除与我厂的劳动关系,并获取相应的待遇。在兰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我厂曾书面通知兰某领取工资,但兰某至今未领取,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兰某系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其不应再享受经济补偿金等待遇。
被告兰某辩称,多利厂拖欠工资是事实。2005年6月份的工资应于6月30号发放,多利厂拖至8月30日均没有发放全厂职工的工资。直至我8月30日以多利厂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多利厂才于9月7日后向厂里职工发放了工资。我去厂里拿工资时,遭到厂方拒绝。9月8日,我要求结帐时,多利厂仍未予理睬,我只得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尽管厂方迟付职工工资是经工会同意的,但工会的决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我有权以此为理由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多利厂支付所欠工资,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应待遇。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储祥兰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以660元计算。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多利厂与被告兰某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未再续订,但兰某继续在多利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多利厂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多利厂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后,可以依法延期发放职工工资,但该企业工会批准的期限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可延期发放的最长期限(30日),故多利厂以延付工资经过企业工会批准作为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多利厂的行为已构成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兰某有权随时通知多利厂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资方支付拖欠工资,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应待遇。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工资支付保障问题。工资支付是劳动者使法律赋予的劳动报酬成为现实的重要环节,也是劳动者实际支付和处分工资的前提。工资支付保障是指保障劳动者获得全部应得工资的法律措施。它包括法律规定的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则、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及对非法扣除工资的禁止三部分。国际劳动组织在1949年第95号《保护工资公约》中,对工资的支付作了规定。我国涉及工资支付保障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在工资支付的时间保障上,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定期支付规则,我国亦不例外。定期支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按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按月支付”。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按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的,即为不按月支付。实行小时工资、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单位,工资也可以按日或按周发放。二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另外,如果劳动者辞职或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合同或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工会同意迟延支付职工4个月工资的决定自然无效。原告多利厂实际拖欠被告兰某工资3个月,属于未按劳动合同或双方正常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情形。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依法向资方索要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其它相应待遇。因而,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多利厂向原告兰某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并无不当。